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4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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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炳璁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邱佳麟
邱鑑畦即邱鄭聰敏之繼承人
邱鑑煥即邱聰麟之繼承人
汪邱素貞
許嘉平即許邱盛貞之繼承人
許嘉文即許邱盛貞之繼承人
許嘉鳳即許邱盛貞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軍即許邱盛貞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邱美貞
邱松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鑑𪺂公同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㈡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前項邱鑑𪺂分得如附表㈠編號14所示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十六分之三,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佳麟、邱鑑畦、邱鑑煥、汪邱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件被告邱松貞、陳邱美貞、許嘉平、許嘉文、許嘉鳳、許嘉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鑑𪺂公同共有如附表㈠編號1 、4 、5 、7 、9 、13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鑑𪺂公同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應繼份之比例分配。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為分割遺產所生糾紛,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共通,亦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鑑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147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2年度票字第13384 號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另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耀光所有,邱耀光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㈡所示。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邱鑑𪺂就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邱鑑𪺂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就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鑑𪺂公同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㈡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邱松貞、陳邱美貞、許嘉平、許嘉軍、許嘉文、許嘉鳳則均以:伊不清邱鑑𪺂積欠銀行多少錢,原告應向邱鑑𪺂請求,且邱鑑𪺂積欠的金額不多,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被告邱佳麟、邱鑑畦、邱鑑煥、汪邱素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邱鑑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確定證明書;

另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耀光所有,邱耀光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㈡所示;

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迄今未經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384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各1 紙、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本院87年度繼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2 月19日屏院正民濟字第91繼97號函各1 紙、戶籍謄本43紙、繼承系統表1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至28、77至79、94至95、107 至113 、119 、121 至137 、197 至199 頁;

卷二第62至85、64至85、107 、114 頁);

另有屏東縣長治鄉長豐段652 、653 、861 、869 、873 、88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 份、本院簡易庭查詢表3 份、屏東縣長治鄉長豐段889 、886 、874 、877 、870 、866 、860 、86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1至70、140 至141 、178 、185 至186 頁,卷二第3至6 、8 至55、130 至172 、176 至182 頁);

且被告邱鑑煥、汪邱素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邱佳麟、邱鑑畦即邱鄭聰敏之繼承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邱鑑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鑑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邱鑑𪺂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邱鑑𪺂怠於行使遺產分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鑑𪺂行使其對所繼承遺產即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因原告僅為求得邱鑑𪺂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告主張邱鑑𪺂分得如附表㈠編號14所示現金18萬7,510 元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邱鑑𪺂訴請分割如附表㈠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告主張邱鑑𪺂分得如附表㈠編號14所示現金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60 元),應由兩造依邱鑑𪺂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㈠:
┌──┬───┬─────────────┐
│編號│種類  │地段、地號                │
├──┼───┼─────────────┤
│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8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9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1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1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1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
├──┼───┼─────────────┤
│ 14 │現金  │3,500,190元               │
└──┴───┴─────────────┘
附表㈡: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邱佳麟      │6/35      │
├──┼──────┼─────┤
│ 2  │邱鑑𪺂      │3/56      │
├──┼──────┼─────┤
│ 3  │邱鑑煥      │1/28      │
├──┼──────┼─────┤
│ 4  │邱鑑畦      │3/56      │
├──┼──────┼─────┤
│ 5  │汪邱素貞    │6/35      │
├──┼──────┼─────┤
│ 6  │許嘉平      │3/70      │
├──┼──────┼─────┤
│ 7  │許嘉文      │3/70      │
├──┼──────┼─────┤
│ 8  │許嘉軍      │3/70      │
├──┼──────┼─────┤
│ 9  │許嘉鳳      │3/70      │
├──┼──────┼─────┤
│ 10 │陳邱美貞    │6/35      │
├──┼──────┼─────┤
│ 11 │邱松貞      │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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