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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曾永基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惟是訴外人蘇湘淇向其表示有資金的需求,欲向被告借用支票以資得向他人調借款項,並表示屆期會準時匯款入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並於系爭支票後背書以示負責,被告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蘇湘淇,詎料蘇湘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後,竟未匯款入系爭支票之帳戶內,致系爭支票退票,損害被告票據之信用,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應說明其為何持有被告之票據,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參酌。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依上開說明,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其主張原告應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顯誤解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意涵及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315條、第22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2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於105年5 月12日提示,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時未為給付,方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的利息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其請求自105 年4 月2 日起算,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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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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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號│(中華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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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月2 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L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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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3 月20日│ 1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L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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