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50,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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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廖明山
廖昱勛
法定代理人 廖春郎
上 訴 人 潘光貴
潘慶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祥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潘慶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547-32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22 (A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
上訴人潘光貴所有同段547-318 地號(下稱系爭547-31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7-318 (B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
上訴人廖明山所有同段547-110 地號(下稱系爭547-1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上訴人廖昱勛所有同段547-14地號(下稱系爭547-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547-322 、547-318 、547-110 、547-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 元(見本院卷第16、18、24至25頁),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4萬850 元【計算式:(107+118 +34+54)×450 )=140,8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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