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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朝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並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66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然原告並未與訴外人陳棟梁即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亦不知悉陳棟梁所負債務,亦未繼承陳棟梁遺產,原告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知悉陳棟梁所負債務,始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
又陳棟梁雖與原告設籍一處,然亦不得即以此據認原告知悉陳棟梁所負債務。
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6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並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是原告既為系爭判決之債務人,則原告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此外,本件原告復主張:未與陳棟梁同財共居、不知悉陳棟梁所負債務、未繼承陳棟梁遺產,原告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知悉陳棟梁所負債務,始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其所訴事實,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此外,陳棟梁生前有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情,業於系爭判決認定纂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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