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小蕙
洪沛琳即洪溶黛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二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訴外人曹德民、陳在香於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1340地號土地,而曹德民、陳在香為國軍退徐役官兵,分別於民國92年5 月16日、93年9 月1 日死亡,由被告任曹德民、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曹德明、陳在香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房屋稅籍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故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其2 人所建;
又曹德明、陳在香遺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6,660 元,不足支付拆除費用,且亦未有法律規定以他人財產或公務預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履行義務;
此外,拆除系爭房屋對鄰接建物有龜裂倒塌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有曹德明、陳在香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
曹德民、陳在香為國軍退徐役官兵,分別於92年5 月16日、93年9 月1 日死亡,由被告任曹德民、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1 紙、系爭134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戶籍謄本2 紙、現場照片18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15、36、41至42、44、59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62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
另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亦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亦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查系爭1340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有曹德明、陳在香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
被告任曹德民、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房屋稅籍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故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曹德民、陳在香所建云云,然曹德明、陳在香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此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曹德明、陳在香,並載明2 人之持分比均為「50000/100000」等情,此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5 年課稅明細表6 紙、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57至58頁),而房屋納稅義務人在相當程度上亦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業如前述,是足認系爭房屋確為曹德明、陳在香之建物,而被告既為曹德明、陳在香之遺產管理人,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當負拆屋還地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曹德明、陳在香遺款分別為5 萬元、6,660 元,不足支付拆屋費用,亦未有法律規定以他人財產或公務預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履行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曹德明、陳在香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認定如前,故曹德明、陳在香對原告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而被告為曹德明、陳在香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至被告抗辯曹德明、陳在香遺款不足支付拆除費用云云,然此乃後續執行之問題,無礙被告本件負有拆屋還地之責;
此外,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係以曹德明、陳在香之遺產支付拆除地上物所需之費用,並非以公務機關費用支付拆除費用,是被告抗辯未有法律規定以他人財產或公務預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履行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抗辯:拆除系爭房屋對鄰接建物有龜裂倒塌之虞云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部份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40地號土地全部,且系爭房屋為磚造瓦房,與鄰接建物各自獨立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縱使拆除系爭房屋,亦難認將導致鄰接建物龜裂倒塌,被告亦未就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鄰接建物龜裂倒塌一節舉證證明,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造成鄰接建物龜裂倒塌等情,亦僅實際執行技術與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 元及測量費4,000 元,合計5,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