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7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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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黃耀明
被 告 黃立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一切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中華銀行23萬1,241 元,及其中20萬9,901 元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241 元,及其中20萬9,901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 紙、帳卡明細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241 元,及其中20萬9,901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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