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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銀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涂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3 年內行使,被告遲至民國105 年1 月18日始聲請本院發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時效已屆至,然因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故原告仍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8日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尚未定期拍賣,嗣原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簡聲字第17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停止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1年4 月23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被告於105 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逾3 年,被告對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以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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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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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1483 │81年4 月23日│20萬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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