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8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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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詎被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當庭命原告書寫「周美智」10次、「捌萬肆仟柒佰元」及「屏東縣○○鄉○○村○○路0 號」各3 次,觀之原告上開親簽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情,應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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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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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3 年2 月8日 │84,700 元 │103 年2 月10日│TH434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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