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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徐仁堂即鋁鑫行
鍾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仁堂即鋁鑫行邀同被告鍾秀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詎被告徐仁堂即鋁鑫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鍾秀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徐仁堂即鋁鑫行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 份(本院卷第2 至6 頁)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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