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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盧明聰
被 告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飼料之原料,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且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獨資商號網路查詢資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大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等證據(本院卷第5 至7 及31至35頁)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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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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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102年4月30日│ 200,000元│103年4月30日│ Y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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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102年9月30日│145,1000元│103年4月30日│ Y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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