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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林玉玲
周子幼
被 告 林如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安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4,378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永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378 元,及其中7 萬4,566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 號函、ING 獅子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差別循環利率公告、相對人等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378 元,及其中7萬4,566 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1,9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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