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9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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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怡君
被 告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該公司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本院卷第 4至11頁)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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