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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七樓之十六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7 樓之16之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支付包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管理費之租金5,000 元。
又被告雖未給付104 年1 月之5,000 元租金,惟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 個月押租金1 萬元後,被告已無積欠任何租金。
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104 年6 月10日因屆期而終止後,並未返還而由其同居人繼續使用本件房屋,且原告另代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至8 月,合計1,971 元之水費及5,941 元之電費。
爰依租賃、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與給付積欠之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向其承租本件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支付租金5,000 元。
而被告雖未給付104 年1 月之租金5,000 元,惟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1 萬元後,被告已無積欠任何租金。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104 年6 月10日因屆期而終止後,並未返還而由其同居人繼續使用本件房屋,且原告另已代被告給付105年6月至8 月,合計1,971 元之水費及5,941 元之電費等情。
有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件房屋暨所坐落地號之登記謄本、本件房屋之外觀照片、水電費繳款憑證及兩造對話紀錄逐字譯文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9 、17至21、33至35及3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是系爭租約已於104年6月10日因屆期而終止,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數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本件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 .. 。」
,據此可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
茲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6 月10日因屆期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1 元之水費及5,941 元之電費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代被告繳納因繼續使用本件房屋所生之105 年6 月至8 月之水費1,971 元及電費5,941 元,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前開水電費繳款憑證1 份可憑。
揆上說明,原告所為既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12 元(計算式:1,971+5,941=7,912 )之水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由其同居人繼續使用該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係於104 年6 月10 日因屆期而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6 月10日因屆期而終止,則原告依據租賃、系爭租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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