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40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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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潘恒利
被 告 沅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又仁
被 告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潘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補字第24 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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