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413,2016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 日向其借款,惟嗣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明細表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680號卷第3 至9 頁)為證。

而被告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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