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42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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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春駿
張家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薛富勻即凱尊室內裝修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258巷22之1 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已施部份亦有瑕疵;

又被告施工過程致原告房屋受損;

且被告未施工及贈送予原告之工程項目等部份,被告均不得請求監工費;

此外,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而為被告否認。

被告另以原告未給付被告工程款為據,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於另案事件以系爭工程之瑕疵作為抵銷之抗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以,本院認在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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