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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大興路與大同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第三人蔡淑敏所駕駛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0,950 元(計算式:工資84,100元+零件66,85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另支出2,500 元之系爭車輛拖吊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50 元,及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因其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雖不爭執,惟蔡淑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第三人蔡淑敏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並因此支出前開數額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蔡淑敏成傷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遂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18 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等情。
有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允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屏警交字第10535413700 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各1 份(本院卷第 4至6 、17至45及47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留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原告所受損失,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150,950 元(包含工資84,100元及零件66,850元),有前開估價單1 份可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9 月出廠,亦有上開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2 月16日,已使用15年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1,1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6,850÷《5 +1 》=11,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與原告另行支出之2,500 元拖吊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97,742元(計算式:11,142+84,100+2,500 =97,74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42元之修理費及拖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淑敏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20頁),惟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自右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實難認蔡淑敏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經遍閱全卷,亦查無蔡淑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被告辯稱:蔡淑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7頁),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應自105 年2 月16日即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所得請求之利息(本院卷第2 頁),惟被告係於另案經羈押前之105 年8 月1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本院卷第51頁及第54之1 頁)在卷可佐。
承上說明,足認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9日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始受原告請求給付之催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42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742 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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