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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民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賴樹明之債權人,訴外人賴阿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7 月12日為訴外人郭龍鳳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存續期間自自85年7 月12日起至85年8 月12日、清償日期為85年8月1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郭龍鳳於85年12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
嗣賴阿謹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系爭31-6地號土地由賴樹明、訴外人廖森景、賴坤鐘、賴坤美、賴坤玉及吳美美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賴阿謹於85年7 月6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以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賴阿謹強制執行債務人賴阿謹所有之系爭31-6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以本院105 年潮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31-6地號土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以201 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 萬9,654 元、分配次序4 被告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95 萬4,545 元,並定期於105 年7 月4 日實施分配。
然系爭本票係屬見票即付,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04 年間方行使系爭抵押權,票據權利應已消滅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3 、4 所分配執行費1 萬9,654元、第1 順位抵押權195 萬4,54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前項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價金197 萬4,199 元應更正分配其他優先及普通債權人,並重新分配10萬2,902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應僅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告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
且原告擬受分配之10萬2,902 元,僅係其與賴樹明個人間之債務,應不得就賴阿謹之遺產即系爭31-6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款總額受分配;
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而係賴阿謹向原債權人即郭龍鳳之借款70萬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則自清償期85年8 月12日起算,再加計5 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賴樹明之債權人,賴阿謹所有之系爭31-6地號土地於85年7 月12日為郭龍鳳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85年12月6 日移轉予被告。
嗣賴阿謹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系爭31-6地號土地由賴樹明、訴外人廖森景、賴坤鐘、賴坤美、賴坤玉及吳美美繼承。
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04 年12月15日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以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對債務人賴阿謹強制執行系爭31-6地號土地。
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31-6地號土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以201 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 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 萬9,654 元、分配次序4 被告得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95 萬4,545 元,並定期於105 年7 月4 日實施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1 份、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紙、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各1 份、系爭本票、債權計算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15、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5 年7 月4 日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6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抗辯:應僅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賴樹明之債權人,原告已聲明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原告以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以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係屬見票即付,被告遲至104 年間方行使系爭抵押權,票據權利應已消滅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等語,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已如前述,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本票上載明「裁定」2 字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系爭本票上是否載有「裁定」2 字,與被告是否持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乙事,乃屬二事,蓋系爭本票之持票人亦得另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3 、4 所分配執行費1 萬9,654 元、第1 順位抵押權195 萬4,54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項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價金197 萬4,199 元應更正分配其他優先及普通債權人,並重新分配10萬2,902 元予原告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取。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3 、4 所分配執行費1 萬9,654 元、第1 順位抵押權195 萬4,54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項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價金197 萬4,199 元應更正分配其他優先及普通債權人,並重新分配10萬2,902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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