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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陸榮忠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陳淑萍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裕宗所有,陳裕宗前將系爭29號房屋1 樓及前後增建面積約60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其胞妹即被告經營早餐店使用,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簽立房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陳裕宗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20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陳裕宗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陳裕宗於105 年1 月20日將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賣予原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2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受陳裕宗與被告間系爭借用契約之拘束。
原告取得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後,迭次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均不獲置理,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並載明「限其於105 年5月3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一樓部份)」。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另若原告亦受系爭借用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二、被告則以:陳裕宗及被告之母親曾金素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時,因曾金素之遺產均由陳裕宗繼承,故陳裕宗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經營早餐店使用。
詎陳裕宗於前案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然終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亦於系爭房屋銷售期間,在系爭29號房屋前張貼公告及前案確定判決,表明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被告與陳裕宗間有系爭借用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屋由被告占用中,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雙方協議現有壹樓由賣方借用妹妹使用中,賣方無法辦理點交予買方,由買方自行處理。」
,原告已明知被告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猶讓受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再以原告不受系爭借用契約之拘束為由,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原為陳裕宗所有,陳裕宗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其胞妹即被告經營早餐店使用,並於102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
陳裕宗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前案判決陳裕宗敗訴確定;
陳裕宗於105 年1 月20日將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賣予原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雙方協議現有壹樓由賣方借用妹妹使用中,賣方無法辦理點交予買方,由買方自行處理。」
,並於105 年2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房屋借用契約2 紙、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認證書各1 紙、前案確定判決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68至72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原為陳裕宗所有,陳裕宗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其胞妹即被告經營早餐店使用,並於102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
陳裕宗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前案判決陳裕宗敗訴確定;
陳裕宗於105 年1 月20日將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賣予原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雙方協議現有壹樓由賣方借用妹妹使用中,賣方無法辦理點交予買方,由買方自行處理。」
,並於105 年2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此外,原告亦自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交附斡旋金予房仲時,知悉原告前手陳裕宗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之訴已終結,陳裕宗並獲敗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被告為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既明知陳裕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用契約存在,猶受讓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是原告受讓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即為惡意,而應受陳裕宗與被告間系爭借用契約之拘束。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買受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時,明知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陳裕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借用契約僅載明不得租借,未載明不能買賣;
且原告買受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前,乃尋找適當之房屋居住,嗣認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適合居住,始予以買受,並無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借用契約已載明系爭房屋不得租借,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之事實,猶買受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再向被告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難謂無權利之濫用。
則依上說明,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為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
㈢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若原告受系爭借用契約拘束,則原告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原告起訴狀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此有其起訴狀1 份、系爭存證信函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26頁)。
又原告買受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前,即已知悉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業如前述,且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已知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猶仍買受系爭902 地號土地及系爭29號房屋,是其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收回系爭房屋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
因此縱如原告所述,其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時有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則其主觀上使用系爭房屋,應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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