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44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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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楊閎森
被 告 王敬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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