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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春蘭
被 告 藍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票號為二二五二四一,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票號為二二五二四一,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15日,票號為22524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黃美月本金450 萬元及利息14萬元債務,故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及訴外人馮雪菁仲介原告向訴外人蔡光博借款,嗣原告以貸得款項清償前開債務。
然其中14萬元利息債務部份,被告原表示願代原告清償,並要求原告先開立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務,該14萬元利息債務亦為蔡光博代原告清償,故兩造應無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黃美月本金450 萬元及利息14萬元之債務,故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及馮雪菁仲介原告向蔡光博借款,嗣原告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黃美月之債務;
又其中14萬元利息債務部份,被告原表示願代原告清償,並要求原告先開立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務,該14萬元利息債務亦為蔡光博代原告清償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書各1 紙、承諾協議書1 份、屏東縣東港漁會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借款明細2 紙、系爭本票影本1 紙、存證信函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17至19、100 頁);
另有證人蔡光博到庭證稱:因原告積欠黃美月債務,故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蔡榮仁借款,代原告清償其積欠黃美月之債務,蔡榮仁因洗腎無法外出簽名,故由我作為契約當事人。
我以我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黃美月帳戶,黃美月收款後即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表示債務業已清償。
嗣原告向屏東縣東港漁會借款,再匯款至我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以清償借貸款項等語;
證人蔡榮仁到庭證稱:原告土地遭其臺中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原告須塗銷抵押權,原告因而向我借款,並以其土地向屏東縣東港漁會貸款,以此方式原告支付之利息較低,因我當日洗腎無法外出,故委請蔡光博與原告簽立借據,我並匯款500萬元至蔡光博帳戶,還款事宜亦均委請蔡光博處理;
其中14萬元利息債務因我原無法代原告清償,被告表示其可代原告清償,然嗣後被告並未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務,我知情後,即代原告清償14萬元利息債務等語;
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見原告透過被告向蔡光仁借款,蔡榮仁並以蔡光博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蔡榮仁並匯款500 萬元至蔡光博陽信銀行帳戶,以借款予原告,原告即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黃美月之債務;
且原告積欠黃美月利息14萬元部份,亦由蔡光博代原告清償,被告並未代原告支付利息債務14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又雖兩造原約定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利息為14萬元,然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兩者相差6 萬元,惟本件被告為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員,中秧國際行銷公司本即以貸款為業,此有中秧國際行銷公司之傳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為急需用錢之人,原告亦應無與被告議價之空間,故被告向原告收取6 萬元之利息亦未違反常情。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之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應為有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票據債權,自屬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
至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則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另原告原請求確認3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3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撤回30萬元之本票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為6,388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88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55 元,餘3,833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6,388 ÷500,000 ×200,000 =2,555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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