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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振銓
林秀蘭
吳岱明
吳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銓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惟未依約如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042 元及其利息與117,146 元等債務。
嗣原告於調閱被告吳振銓之相關資料時,始悉被告吳振銓之被繼承人吳昌幸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2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吳振銓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系爭遺產。
而被告吳振銓為恐遭原告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蘭、吳岱明及吳盈禎合意出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林秀蘭單獨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變相使被告吳振銓、吳岱明及吳盈禎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秀蘭。
準此,被告吳振銓於陷入無資力狀態後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秀蘭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秀蘭應將登記日期為105 年3 月8 日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申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銓積欠其債務,且被繼承人吳昌幸死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間並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林秀蘭取得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已於105 年3 月 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秀蘭所有等情,有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 年4 月2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1003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8 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51307509號函附被繼承人吳昌幸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042900 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20、38至75、78至83及86至91頁)在卷可證,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 頁)可稽。
固堪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且其自知有撤銷原因即被告間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其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㈡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秀蘭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由被告林秀蘭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就被告吳振銓、吳岱明及吳盈禎而言,性質上核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原有財產之減少,與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應屬一身專屬權利,並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自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衡情難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以,原告本件主張,顯係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認本件請求核屬被告間財產權之重新分配、處分,與人格、身分法益無涉,自得為撤銷訴權之行使對象等語(本院卷第3 頁),惟與前揭說明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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