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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陳芳惠
胡祐彬
鍾志岡
被 告 蘇罔犇
潘品諠即潘靚慈即潘春鳳
潘秋足
潘右玗即潘素玟
潘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潘亭即潘紫緹即潘曉芳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代位人潘亭即潘紫緹即潘曉芳(下稱潘亭)、蘇罔犇、潘品諠即潘靚慈即潘春鳳、潘秋足、潘右玗即潘素玟、潘秋成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之。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代位人潘亭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之,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請求相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基於同一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677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07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另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原為潘亭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堂西所有,潘堂西死亡後由潘亭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 分之1 。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潘亭就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潘亭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潘亭行使上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潘亭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配之。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潘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又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原為潘亭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堂西所有,潘堂西死亡後其遺產由潘亭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此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業經被告與潘亭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1 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 份、潘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各1 紙、戶籍謄本3 紙、同段231-8、231-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69至8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8 月15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5130733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8 紙、屏東縣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3 紙、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9 紙、本院簡易庭查詢表1 紙、屏東縣里○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同段231-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同段231-6 、335-5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1 月17日屏稅房字第1060001545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1 紙、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同段23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同段231-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同段231-3、231-6 、335-56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31至56、105 、163 至166 、184 至191 、193 至223 、251 至258 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潘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潘亭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1 、6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云云,然雖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原為潘亭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堂西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業經被告與潘亭辦理分割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迄今是否尚未分割而仍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潘亭公同共有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迄今尚未分割,此有前開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潘亭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潘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潘亭行使其對所繼承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面積為98平方公尺,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若依共有人之應繼份比例為原物分割,則被告與被代位人潘亭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面積僅為16平方公尺(計算式:98÷6 =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與潘亭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範圍,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另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情;
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
是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時,若被告與潘亭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
如此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完整利用性,對被告與潘亭亦均屬有利,被告與潘亭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
是本院認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潘亭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與潘亭按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分配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潘亭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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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落地段、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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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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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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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6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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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1/1 │
│ │ │153-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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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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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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