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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家帆
被 告 林宏謙
訴訟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帆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1,445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屏院勝民執辛字第103司執35523號債權憑證可參。
另被告林家帆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0,000分之2,26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523號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撤回後,被告林家帆竟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林宏謙,顯然為脫產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土地應仍屬於被告林家帆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宏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效,惟被告林宏謙對被告林家帆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被告林宏謙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執行事件應會通知共有人,自應知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4年7月2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林宏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宏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家帆則以: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林宏謙時,積欠裕融公司20餘萬元,加計其他銀行之債款約7、80 萬元,並未告知被告林宏謙欠銀行債務,被告林宏謙並不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
被告林宏謙則以:被告林家帆係被告林宏謙之堂姪,被告林家帆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還債,因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宏謙之土地相鄰,且被告林家帆與其兄弟均出售共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林宏謙雖知被告林家帆欠銀行債務,但不知積欠之金額,亦不知系爭土地遭拍賣,買賣係以47萬元成交,亦有匯款單為證,買賣事宜交予代書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帆積欠其債務,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宏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屏院勝民執辛字第103司執35523號債權憑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非通謀虛偽,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茲審酌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
2.原告爭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林家帆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宏謙,顯然為脫產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林宏謙所辯被告林家帆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還債,因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宏謙之土地相鄰,且被告林家帆與其他共有人均出售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以47萬元成交,其不知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湯淑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另被告林宏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且上開執行事件亦未通知被告林宏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稱「被告林宏謙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執行事件應會通知共有人,自應知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云云,尚有誤會。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系爭買賣係屬真正。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宏謙對被告林家帆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被告林宏謙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執行事件應會通知共有人,自應知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云云,惟被告林宏謙對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執行事件當不會通知被告林宏謙,而被告林宏謙所辯被告林宏謙雖知被告林家帆欠銀行債務,但不知積欠之金額,此與被告林家帆所陳相符,且證人即代書湯淑貞證稱「…價金部分林家帆是475,000 元,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以記載118萬元,是因為前次公告現值1,700元較高,以此陳報所以是118萬元,而實價登錄是475,000元,因為我與被告簽約的時候,當時有查封紀錄,查封債權人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表示要拿錢去清償,塗銷後再登記,所以我們只知道林家帆有欠裕融的錢,並不知道林家帆還有欠其他銀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予塗銷查封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宏謙,此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
3.原告主張被告林宏謙對林家帆積欠銀行債務之情況應為知悉等語,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
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各自有其經濟及家庭生活,對彼此之財務狀況並非必然知悉,且被告林宏謙亦否認知悉上情。
原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林宏謙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自無從單憑原告之臆測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4年7月2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林宏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宏謙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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