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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孫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 年度屏簡字第533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22,7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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