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54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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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40號
原 告 盧金岸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月娥
劉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2-33(A )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33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待實測後再調整),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證四所示之柵門(詳細範圍、位置待測量後補正)拆除。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2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2-33(B )及(A )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說明欄二所示之鐵柱及鐵門鐵軌拆除。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通行面積之聲明,係其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87 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1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99地號土地)、212-1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100 地號土地)由原告承租以種植農作物。

系爭387 、212-99、212-100 地號土地因無道路與外相連,原告過去均通行系爭212- 33 地號土地之南端狹長處,以連通外側之產業道路;

惟原告自訴外人李金鑽受讓系爭212-33地號土地後,即將南端狹長處與產業道路連結端以紅色鐵柵門橫隔中斷,僅留一小縫供人步行,致系爭387、212-99、212-100 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無法連通。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2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2-33(B )及(A )部分面積共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二),被告並應將如附圖說明欄二所示之鐵柱及鐵門鐵軌拆除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2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2-33(B )及(A )部分面積共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並應將如附圖說明欄二所示之鐵柱及鐵門鐵軌拆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 之20地號土地)、系爭212 之33地號土地乃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212-33(A )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公路,且原告通行道路3 米應已足夠,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2 之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2-33(B )及(A )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逾越通常必要程度,亦非對周圍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僅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2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2-33(A )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通行方案一);

且因系爭212 之33、212 之20地號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桂花等高經濟性作物,因此須設置如附圖說明欄二所示之鐵柱及鐵門鐵軌等安全措施,以防他人進入私人土地或作物遭竊,被告同意將上開鐵鍊之鑰匙交予原告,俾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8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12-99、212-100 地號土地由其承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212-387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源字第三十三號各2紙、現場照片13張、系爭212-387 、212-99、212-100 、212-3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53至58、60至63、66、90至95、105 頁),並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212-33、387 、212-99、212-1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歷程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96至97頁),堪以認定。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原告承租之系爭212-99、212-100 地號土地現無通路可供通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查被告同意原告通行通行方案一(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應通行通行方案二,然通行方案一寬度已有3米,應足已供車輛自原告承租之系爭212-100 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

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有之系爭387 地號土地、原告承租之系爭212-99、212-1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283 、485 、2,345 平方公尺,有前開系爭212-99、212-1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3 公尺至4 公尺不等,以通行方案一之寬度3 公尺,應為已足,被告亦同意原告通行系爭212 之33地號土地寬度3 公尺部份即通行方案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通行通行方案一,尚屬合理,其請求通行系爭212 之33地號土地寬度5 公尺部份即通行方案二,應無理由,是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通行方案一應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應通行通行方案二,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就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亦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亦業如前述,被告並陳明願將系爭212- 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說明欄二所示之鐵柱及鐵門鐵軌等安全措施之鑰匙交予原告;

且經本院屢勘現場結果,系爭212- 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說明欄二所示之鐵柱及鐵門鐵軌,目前僅留有鐵柱及鐵門鐵軌,原有柵欄亦業已拆除等情,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是應無妨害原告通行之情形。

綜上,被告並未妨害原告通行通行方案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說明欄二所示之鐵柱及鐵門鐵軌拆除,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212-33(A )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爰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就通行方案一為有理由,通行方案二為無理由,其利益歸於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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