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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吳榮堂
陳禹安
被 告 宋伯良
宋佩珊
宋美華
宋月華
林吳玉珠
陳林秀花
蔡林秀桃
吳林秀員
林大修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壁、林牪、林秀霞及林展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四十二分之二,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宋秋華、宋克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907,21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迭經催討猶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及宋秋華、宋克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壁等人所有,現由被告及宋秋華、宋克智公同共有,且被告及宋秋華、宋克智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
又宋秋華、宋克智就系爭遺產怠於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宋秋華、宋克智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宋秋華與宋克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據、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169500 號函附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9 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51308298號函附林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12、17至18、20、27至117 及130 頁)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268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卷宗查明無訛。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
申言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債權人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
查原告主張宋秋華、宋克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之債權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宋秋華、宋克智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按宋秋華、宋克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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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 │地│ 面積 │ 權利 │
│號│ │目│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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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來段 712│建│329.4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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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市○○段00地號│旱│ 1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土地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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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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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位人宋秋華│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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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位人宋克智│ 42分之1 │
├───────┼─────┤
│被告宋伯良 │ 42分之1 │
├───────┼─────┤
│被告宋佩珊 │ 42分之1 │
├───────┼─────┤
│被告宋美華 │ 42分之1 │
├───────┼─────┤
│被告宋月華 │ 42分之1 │
├───────┼─────┤
│被告林吳玉珠 │ 7分之1 │
├───────┼─────┤
│被告陳林秀花 │ 7分之1 │
├───────┼─────┤
│被告蔡林秀桃 │ 7分之1 │
├───────┼─────┤
│被告吳林秀員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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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大修 │ 7分之1 │
├───────┼─────┤
│被告林秀美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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