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56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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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林亮谷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杜欣鴻即金城工程行
杜承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杜欣鴻即金城工程行簽發、杜承東背書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杜欣鴻即金城工程行簽發、杜承東背書之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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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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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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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K0000000 │10萬元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屏南分行│
├──┼─────┼─────┼───────┼───────┼──────┤
│ 2  │EK0000000 │10萬元    │104年4月11日  │104年5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屏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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