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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交付由其設立之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邱振炱即被告配偶、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1 紙。
嗣被告於102年1 月間,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1 月8 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屏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1 紙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款項;
被告並於102 年5 月27日傳真文件1 份(下稱系爭傳真文件)予原告,系爭傳真文件並載明:「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 . 」等語。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10萬元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前開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款項,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此外,因前開50萬元借款未定清償期,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30日內還款之觀念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求周轉,乃於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8月8 日止,多次向邱振炱借款,並約定由邱振炱將款項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南分行匯入原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上開匯款共計50筆,總額逾50萬2,400 元,然原告迄至99年均未還款,因原告所積欠邱振炱債務有匯款紀錄之金額為49萬4,800 元,然實際借款金額大於50萬元,故2 人即以50萬元結算,原告因而於99年10月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予邱振炱以清償前開債務;
又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系爭1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填寫借款資訊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簽名。
又系爭50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邱振炱,並非被告,是應無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確定判決卻依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傳票上之文字,明顯可見「張枝盛」之簽名所用筆墨與其餘字跡所用筆墨並非相同,而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為真,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真文件為電腦繕打,並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傳真文件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27頁),又系爭傳真文件並載明:「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 . 」等語,被告雖抗辯系爭傳真文件未有被告簽名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亦不爭執系爭傳真文件為被告傳真予原告,僅抗辯系爭傳真文件之內容係因其身心俱疲,故而寫錯云云,然若系爭傳真文件確非被告所寫,被告卻未於前審審理中做此抗辯,僅於前審抗辯系爭傳真文件之內容乃被告誤載,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認系爭傳真文件應確為被告所傳真予原告;
又系爭傳真文件中被告既自承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事應為真實,是原告確有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因而開立系爭10萬元支票,然原告迄未償還,起訴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乙節,業據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進行攻擊防禦,此有系爭確定判決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3、24至33頁),故系爭10萬元支票究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被告清償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爭點,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詳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而認系爭1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乙情認定在案。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50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邱振炱,並非被告,應無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確定判決卻依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傳票上之文字,明顯可見「張枝盛」之簽名所用筆墨與其餘字跡所用筆墨並非相同,而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為真,然系爭傳真文件上並無被告簽名,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就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款乙事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且系爭確定判決所稱「『張技盛』之簽名所用之筆墨與其餘字跡所用之筆墨非同一」,乃指系爭傳票上「張技盛」3 字之筆跡與系爭傳票上其餘文字之筆跡互相比較,並非指系爭傳票與系爭傳真文件上之筆跡相互比較,是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是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曾主張之系爭10萬元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始交付原告系爭10萬元支票為由,於本案中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抗辯。
㈣承上,原告曾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尚未償還之40萬元借款,以及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支付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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