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58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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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傅依琦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強制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妻曾佩瑜原為漢堡大師早餐店之同事,原告因故離職後,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糾紛。

曾佩瑜進而在臉書貼文影射原告有曠職、請假及欺瞞等行為,兩人遂生嫌隙,被告因認其妻遭原告及原告之母羅素梅(已歿)批評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下午某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往屏東市區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自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故意尾隨在後,且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趁原告欲由民生路左彎進入仁愛路往屏東夜市方向行駛之際,先以手撥原告上開機車之後照鏡,再用腳踹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並以機車阻擋及擦撞該機車之左側把手、後照鏡等逼車之強暴方式,致原告被迫停車在屏東市民生路左轉仁愛路路口附近某牛肉麵店前,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

旋被告見原告在仁愛路旁停車後,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部分,分別訴請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稱略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未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行為。

況且,縱本院於審酌後認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至多僅願向原告當庭道歉,不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妨害其自由通行權利之行為,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詞。

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因而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5,000 元;

嗣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臉書翻拍照片暨截圖、原告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5 號卷第4 至34頁;

本院卷第3至6 、25至27及44至46頁)附卷可稽,復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是以,被告有為上開妨害原告自由通行權利之行為及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上開所為,業使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招致妨礙,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原告雖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所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原告係84年11月出生,現仍為大學生,僅有微薄打工收入,另名下登記有不動產等財產;

至被告則為73年5 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每月約2 萬餘元之收入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屏東大學通知函及被告之畢業證書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14、18至21、23、28及40至41頁)及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 份在卷可查,且經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復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及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之刑事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5,000 元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至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 萬元為允洽。

亦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3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7 月29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5 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57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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