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591,2016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曹志平
被 告 林水池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林水池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772 元。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721 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經由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林水池購買坐落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段00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經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知悉系爭935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 平方公尺,而系爭93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 萬3,907 元,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3萬1,721 元;

又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雖於「是否有被他人佔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欄已勾選「否」,然系爭935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劉群珍侵占5.08平方公尺,此占用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4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劉群珍須將占用部分拆除,被告既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被他人佔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欄勾選「否」,則被告就系爭935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劉群珍占用乙事應有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判決原告花費之律師費15萬元。

為此,爰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減少價金13萬1,721 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判決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721 元。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水池則以:同意減少價金13萬1,721 元,但不同意原告其餘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林水池在系爭房屋已居住一段時間,就系爭房屋遭劉群珍占用乙事被占林水池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系爭買賣契約乃依政府登記面積交易,被告林水池亦為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經由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林水池購買系爭93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經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知悉系爭935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 平方公尺,而系爭93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 萬3,907 元;

又系爭935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劉群珍侵占5.08平方公尺,此占用事實業經系爭判決劉群珍須將占用部分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1575200 號函1 紙、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減少價金部分: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面積與約定之數量不符或短少者,應屬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向被告林水池購買系爭93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經鑑界後,始知悉系爭935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 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林水池所不爭執,另有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157520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水池交付之土地存有物之瑕疵乙節,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林水池亦同意減少價金13萬1,72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向被告林水池主張減少價金13萬1,721 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請求減少價金部份,因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僅為仲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向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侵權行為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於「是否有被他人佔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欄勾選「否」,故被告有過失云云。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本件系爭935 地號土地遭劉群珍侵占5.08平方公尺乙事,已如前述,惟此乃劉群珍所為,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且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乙事,原告亦自承:因土地實際面積與契約書載明內容不同,故被告應有過失,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此外,原告業已取得前開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其契約權利亦無遭侵害情事,是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乙事,既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

另因負有標的物現況說明義務者為出賣人即被告林水池,並非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此從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方係由被告林水池簽名確認可知,故原告以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是否有被他人佔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欄勾選「否」,故被告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有過失云云,即有誤會。

3.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本件系爭935 地號土地遭劉群珍侵占5.08平方公尺乙事,所涉者亦僅係被告林水池對於買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或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侵權行為範疇,殊無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水池給付13萬1,72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水池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原請求35萬4,772 元後減縮為28萬1,721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林水池應負擔訴訟費用1,433元(計算式:3,860 ×131,721 ÷354,772 =1,43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2,427 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