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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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連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林曉晃即育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授權訴外人林美惠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40 萬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乃由林美惠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340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美惠係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同時交予原告,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授權林美惠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乃由林美惠交付予原告,且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載有明文。

是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此有前開系爭支票5 紙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林美惠代理林曉晃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

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授權林美惠開立,又系爭支票乃由林美惠交付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則依前揭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之,則原告主張其係自林美惠處以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乙節,即非無可能,被告雖抗辯林美惠乃代理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未就原告何以得自林美惠處受讓系爭支票,以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事實為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被告受讓此節為真實。

且於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況,何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亦未見被告說明;

又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乃林美惠代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準此,被告既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明之責,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乃林美惠代理林曉晃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顯屬無稽,綜上,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即便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亦無解於被告對系爭支票應負之清償之責,被告前揭抗辯等語,尚泛足據,要難憑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為340 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無從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固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 萬3,960 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至340 萬元,故此部分之裁判費3 萬4,66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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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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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5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
│ 2  │AA0000000 │50萬元    │103年10月17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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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30萬元    │103年10月16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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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A0000000 │40萬元    │103年10月24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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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A0000000 │170萬元   │103年10月30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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