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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春
被 告 林竪程
林東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5 月1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編為萬丹鄉新福段878 地號)其中21平方公尺之土地,劃歸入被告林竪程所有同段243-2 地號(重測後編為萬丹鄉新福段878-1 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由590 平方公尺縮減為569 平方公尺,並使被告林東輝所有萬丹鄉新鐘段512 地號、面積5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與萬丹鄉新福段877 地號土地之馬路相連接。
詎被告於土地重劃後,未依土地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補償原告所受損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萬丹鄉新福段878-1 地號、鄰近同段877 地號所示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及萬丹鄉新福段878-1 地號土地固分別為被告林東輝、林竪程所有,然被告林竪程係因親屬贈與始取得萬丹鄉新福段878-1 地號土地。
且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可知,上開各地號土地確實分別為被告林東輝、林竪程所有,足見被告未有原告所指應返還21平方公尺土地之情事。
況且,本件情形亦與土地法第139條前段之規定無涉,益徵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至被告林東輝、林竪程則分別為萬丹鄉新鐘段512 地號及新福段87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又被告前因訴外人施貴枝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上開各土地,因而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勝訴,嗣施貴枝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1日屏所地四字第10531250900 號函及105 年11月2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531430000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6 、10、12、22至24、35至41、44、48至75及90至100 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各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以土地法第139條前段:「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
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將萬丹鄉新福段878-1 地號、鄰近同段877 地號所示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且被告林竪程係以「贈與」、而非「土地重測」等原因取得萬丹鄉新福段 8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該地號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0頁)自明,足徵本件情形與土地法第139條前段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否有據,已啟疑竇。
況且,原告前曾以上情為由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該所就此係回覆:「. . . 三、經查本案萬丹鄉新福段878 地號係位於本縣76年萬丹鄉地籍圖重測區內,依前揭規定地籍圖重測面積增減不予差額補償;
台端陳情土地重劃後面積減少補償乙節,顯係誤解,併予說明。」
等文字,亦有該所104 年11月4 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1276700 號函1 紙(本院卷第42頁)存卷可憑。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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