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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竪程及林東輝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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