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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劉家妘
劉奕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家妘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劉家妘迄今尚積欠㈠新臺幣(下同)27萬1,196 元,及其中15萬8,813 元,自民國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4,889 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又被告劉家妘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7 ,以其配偶即被告劉奕彣為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7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至120 年12月1 日、清償日期為120 年12月1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以屏登字第239720號收件,並於89年12月4 日登記完畢。
然系爭抵押權債權並未有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且自89年12月4 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仍未見被告劉奕彣積極追償,顯不合常理;
又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劉家妘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於89年10月最後1 次繳款後,即於同年12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間係為逃避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又原告因被告間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對被告劉家妘之系爭債務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而被告劉家妘怠於維護其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100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滿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劉家妘請求被告劉奕彣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家妘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劉奕彣,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至120 年12月1 日、清償日期為120 年12月1 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劉奕彣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劉家妘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劉家妘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
又系爭1005地號土地經被告劉奕彣於89年12月4 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至120 年12月1 日、清償日期為120 年12月1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0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6 日屏院勝民執丁字第103 司執54510 號函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雖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4562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設定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原告自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間未約定利息、違約金云云,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顯屬其臆測之詞,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劉奕彣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當屬無據,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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