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林春嬌、黃福欽、林水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台糖公司則以:原告與其所有753地號土地並未相連,
- ㈡、被告林秉達、林春嬌、林水墻前具狀略以:若依原告主張方
- ㈢、被告林秉達另辯稱:原告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通行,
- ㈣、被告黃福欽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東側為同段464地號土地、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就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⑴部分,其前手與被告林水
- ⑴、被告林秉達當庭表示欲終止與原告間的道路通行同意書,惟
- ⑵、再者,依道路通行同意書,其上所約定通行的位置係位於番
- ⑶、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⑴部分依契約既有通行之權利
-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⑵、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⑵現係由林秉達與林春嬌承租,被
- ⑶、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 ⑷、另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混泥土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3、
-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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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許豐裕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儀
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蕭琮霖
複 代理 人 賴毓姍
被 告 林秉達
林春嬌
黃福欽
林水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墻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⑴部分面積一零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被告林水墻應將前項編號483 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水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⑶部分面積四六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水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 ⑴部分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⑵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水墻、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應將前項483 ⑶、484 ⑴、753 ⑴、753 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180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台糖公司及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應將前項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被告台糖提出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補正被告林秉達、林春嬌及黃福欽,並追加被告林水墻,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水墻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106 年4 月5 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3 ⑴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林水墻應將前項編號483 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⑶部分面積46.08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水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106年2 月7 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4 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部分面積67.1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承租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⑵部分面積16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林水墻、被告台糖公司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應將前項483 ⑶、484 ⑴、753 ⑴、753 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上開變更及追加,係依被告台糖公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另追加被告林水墻部分,則係基於請求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故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林春嬌、黃福欽、林水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⑶部分面積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部分面積67.19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承租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⑵部分面積16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未能直接毗鄰任何現有道路而屬袋地,目前亦無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與鄰近南面鄰地即使用同段774、775、776、777地號等土地之已經舖設柏油路面並長期供公眾來往通行之現有道路相聯通。
而系爭4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治鄉番子寮段46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被告林水墻,曾於98年3月4日書立「道路通行同意書」提供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⑴部分土地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邱集松、買受人許曾惠珠及包括原告等任何土地承受人永久通行,則原告利用鄰地對外與現有道路相聯通,自得請求被告林水墻履行其承諾,俾優先使用該部分土地。
另經由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⑶部分面積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部分面積67.19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承租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⑵部分面積161.7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得連接上開已經舖設柏油路面並長期供公眾來往通行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相較於沿483 地號土地邊界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⑵東側,為一銳角,顯不適合供通行道路使用,且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⑶部分,距離最短,造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⑵部分為不得已之作法。
另關於通行方式,其中使用興華段753 地號部分,現況雖為私設通道,但該私設通道有2 個直角之轉折點,佐以私設通道之寬度僅有2.7 公尺,則若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在該私設通道兩旁架設圍籬等地上物,顯將造成行車之障礙,爰併請求調整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753 ⑵所示之通行方式。
則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方案應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原則。
另為促袋地通行權之充分實現,原告爰併請求被告就上開上開通行方式土地上之地上物併予移除,並依行政院農委會所頒之農路設計規範,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或砂石級配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林水墻應提供其所有系爭48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⑴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林水墻應將前項編號483 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⑶部分面積46.08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 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部分面積67.19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承租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⑵部分面積16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林水墻、被告台糖公司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應將前項483 ⑶、484 ⑴、753 ⑴、753 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糖公司則以:原告與其所有753 地號土地並未相連,且該土地已出租予被告使用,若判決原告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會要求原告承租,若鋪設水泥混凝土要依法申請,又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承租人所有,其無權拆除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秉達、林春嬌、林水墻前具狀略以:若依原告主張方式通行於系爭483 地號土地上,現有農作物及深水井一口(目前有5 戶農地在使用),若通行此範圍將影響周圍土地所有人農作損失甚鉅。
又原告依附圖三(即105 年11月2 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已通行近8 年,則應依此方案通行。
又原告與被告林水墻原約定通行部分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64 ⑴部分土地,而編號464⑴、464 ⑵部分土地所有權原為被告林水墻所有,編號483⑵部分土地原為被告林春嬌所有,後因102 年地籍重測地籍線位移,致使編號464 ⑴、464 ⑵為被告林春嬌所有,編號483 ⑵變為被告林水墻所有,惟被告林春嬌、林水墻同意土地交換使用後,再由被告林水墻依原約定提供編號464 ⑴供原告通行,則原告應依先前與被告林水墻之約定,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64 ⑴、483 ⑶部分通行,在連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83 ⑴、484 ⑴、753 ⑴,始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對原告經此通行方式產生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83 ⑵之畸零地不爭執。
另原告於98年間購地迄今已通行此範圍近8 年,前地主邱集松亦通行此範圍10幾年,一般農機都能通行,無必要再開設道路,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條文規定,農業用地上不可以鋪設有瀝青柏油或水泥,則不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水泥混凝土,若鋪設砂石級配則沒有意見。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秉達另辯稱:原告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通行,將使系爭483 地號產生如附圖483 ⑵部分之畸零地,顯非損害最少之方式。
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與原告前手所訂之通行契約得予以終止,爰當庭終止該契約等語。
㈣、被告黃福欽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東側為同段464 地號土地、北側為鄰地為同段490 地號及同段491 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488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483 地號土地、再南側為同段484 地號及753 地號土地,皆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又告林水墻於98年3 月4 日同意就重測前番子寮段地號460 地號供原告其前手及承買者通行,並訂立道路通行同意書。
另系爭483 地號、484 地號為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753 地號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753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道路通行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第90-93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5-80 頁),復有被告台糖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⑴部分,其前手與被告林水墻訂立通行同意書,被告林水墻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被告林水墻則以前揭詞置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水墻履行契約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被告林秉達當庭表示欲終止與原告間的道路通行同意書,惟此通行同意書係由被告林水墻所訂立,則被告林秉達,是否有權代為終止,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林秉達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認可以終止,惟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
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
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等語,顯係就關於農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租金、如何支付、如何終止所為的的規定。
而原告所主張之道路通行同意書,其性質上並非租賃契約,此由該同意書上並無任何關係於租金、租期、支付方式的約定可知,是顯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林秉達援引該條例而主張終止,容有誤會。
⑵、再者,依道路通行同意書,其上所約定通行的位置係位於番子寮段地號460 地號部分土地,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番子寮段地號460 地號為重測前之地號,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483 地號,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林稟達雖辯稱係因起籍線變更,當初約定通行的位置係位於系爭464 地號云云,惟系爭464 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455 地號,由訴外人許天財、鄭秀珠、簡金月、林春嬌、許致富、許月霞等人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按上開道路通行同意書上明確記載通行的位置係於番子寮段460 地號,顯非455 地號,此顯與地籍線有無變動無涉,且番子寮455 地號非林水墻所有,其自無得擅自同意將該土地予他人通行。
況依道路通行同意書所附如附圖四所示之通行位置,其係沿重測前番子寮段第455 地號西側之地籍線外緣平移占用番子寮段第460 地號,此通行方式,顯與被告林秉達抗辯之現況通行位置即如附圖三所示位於系爭464 地號上不同,是道路通行同意書上被告林水墻同意通行之位置既係位於系爭48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⑴部分,而該同意書之效力是及於重測前番子寮段第462-14號之受讓人,此有該同意書之內文可稽,原告既為重測前番子寮段第462-14號土地之受讓人,則其請求被告林水墻履行道路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48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⑴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供其通行,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同意通行係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64⑴之位置,容有誤會。
⑶、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⑴部分依契約既有通行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林水墻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關於道路之材質容後敘述)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⑶、系爭4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 ⑴部分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承租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⑵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7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53 ⑴及753 ⑵現況為柏油路面,後即銜接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台糖公司對於上開部分供通行,僅表示原告應向其承租,堪認其同意原告以此部分為通行,是認原告主張對於無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及753 ⑵有通行權存在,係依現有通路為通行,為有理由。
而系爭75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欲銜接上開被告林水墻依約應供原告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⑴部分,自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⑵及附圖二所示編號484 ⑴為最短之距離,雖此方式會使系爭483 地號產生如附圖二編號483 ⑵之畸零地,惟若不採直線通行的方式,而係沿著系爭483 東南側之地籍線而為通行,因該地東南側為一銳角,為通行之安全,則其所占之寬度勢必得加寬,復於轉接編號753 ⑴處又形成一轉折,則又需加寬通行之面積,所占用之面積顯大於直行之方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⑶、附圖二所示編號484 ⑴、753 ⑴及753 ⑵為較佳的通行方式。
⑵、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⑵現係由林秉達與林春嬌承租,被告黃福欽其承租之位置並未位於上開處所,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即本件附圖二),是原告將其列為被告,容有未洽,就被告黃福欽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對於被告林水墻所有系爭48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 ⑶、系爭4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 ⑴部分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⑴、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及被告林秉達、林春嬌承租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 ⑵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承租人,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台糖公司雖抗辯地上物為承租人所有,惟依上開法文之解釋,占有人亦有容忍之義務,而本院亦有命承租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則其非地上物之所有人,並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⑷、另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混泥土或砂石級配等語,被告林秉達則以不同意鋪設水泥混泥土等語置辯,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附圖一編號483 ⑴、483 ⑶、附圖二編號484 ⑴、753 ⑴、753 ⑵有通行權,已如前所述,原告必須通行至公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次查,本件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可參,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故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邊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本件通行之土地即屬耕地無訛,而耕地應作為農業使用,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等使用。
而民法土地所有人所擁有得通行鄰地之權利,該鄰地通行權並非物權本身,只是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權能,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而已,且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認「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故原告雖可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但只能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本件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既為耕地,應只能開設農用農路,故本院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鋪設砂石已可符合原告通行目的,以維護耕地農用目的,對土地破壞最小,故應准予鋪設砂石。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就被告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對被告黃福欽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3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1 、2 、4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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