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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曾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南鎮
被 告 曾卓瑞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六三二之九地號及其上同段第四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第4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房屋為透天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無法以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係屬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系爭土地總面積10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131.7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51.17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5.86 平方公尺、騎樓14.69 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按系爭建物出入口僅有一個,倘依兩造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發揮系爭房屋整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為兩造間共有系爭房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共有人 │系爭房地應有│訴訟費用負│
│ │部分比例 │擔比例 │
├─────┼──────┼─────┤
│曾卓瑞瑳 │5 分之4 │同左 │
├─────┼──────┼─────┤
│曾王寶珠 │5分之1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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