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663,2016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璇
被 告 饒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僅於105 年10月12日陳報「併附匯票乙紙」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原告所提匯票,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