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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曾俊瑞
被 告 蔡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60 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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