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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
被 告 陳林罔牪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向被告購買肥料攪拌機設備乙套(下稱系爭設備),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勝隆及水產部經理楊景丞出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4日與被告達成口頭約定,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原告先給付定金6 萬元,惟並未約定拆卸載運系爭設備之期日。
原告復於隔日即105 年8 月15日指派員工曾泓博將定金6 萬元交付被告並請被告簽收定金收據,詎料被告收受定金後,明知曾泓博為業務而非經理人依法不具代理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亦未交付授權書授權簽屬任何約定,僅有授與交付定金之權限,竟要求曾泓博在定金收據上記載於105 年9 月15日拆卸載運,曾泓博則向被告表示其無權限為上開記載,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被告所拒,不得已而於定金收據上記載上開拆卸載運之期日。
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拒絕承認上開拆卸載運之期日,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內與原告協商拆卸載運時間並簽署書面本約,逾期將視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並依法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惟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並未與原告協商出卸載運時間及簽署書面本約,顯已逾催告期限。
則被告與曾泓博之約定為無權代理,且未經原告授與授權書而非屬表見代理,既經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協商拆卸載運時間及簽署書面本約,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1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勝隆前於105年8月14日至被告處就肥料攪拌機設備乙套【包含切料機1臺、混合機(含空壓機)1臺、輸送機1臺、粉碎機1臺、抽水馬達1臺】乙套,業與被告達成以12萬元購買之買賣契約合意,並於翌日(即105 年8 月15日)指派原告之業務專員曾泓博交付定金6萬元予被告,並於出貨單背面上書寫「期限為105 年9 月15日之前運送」。
則兩造間就上開肥料攪拌機設備業已針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足證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而非預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僅成立口頭預約顯非事實。
又曾泓博既為原告之業務專員,對外即應有代理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經理楊景丞亦有於105 年8 月17日向被告女兒陳素惠表示就上開買賣契約相關事項,全權交由曾泓博處理,是爾後被告女兒陳素惠即以Line訊息與曾泓博針對上開買賣契約進行對話,顯見原告確實有授權曾泓博代理權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故其主張曾泓博並無代理權,顯非屬實。
且若鈞院認曾泓博無代理權,惟據上開楊景丞之授權及Line訊息亦足令被告相信曾泓博有代理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曾泓博無代理權,應就「被告明知曾泓博並無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承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原告未依約於105 年9 月15日將系爭設備拆卸載運,顯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亦無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即105 年8 月15日由該公司業務曾泓博交付訂金6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二造間未約定系爭設備拆卸載運之時間,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是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茲審酌如下: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或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惟未與其約定拆卸載運系爭設備之時間,曾泓博僅為交付訂金之工具,並無權與被告約定拆卸載運系爭設備之權利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與原告之業務員曾泓博約定載運之時間為105 年9 月15日,曾泓博為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應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曾泓博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則辯稱曾泓博僅為交付訂金之工具等語,按曾泓博於出貨單上有記載拆卸載運系爭設備之時間為105 年9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另曾泓博到庭證稱:確實有於出貨單上記載拆卸載運系爭設備之時間,惟是被告硬叫我寫,不然不讓我走,他沒有一個字一個字唸給我寫,內容是他叫我寫的,因為當時我有其他業務在身趕著要走,他不讓我走,他沒有拿任何工具逼我。
有與被告談機器報價相關問題,並帶廠商過去看,是楊經理交代應帶廠商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其已自承是楊經理要其帶廠商過去看,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是其與楊經理一同與被告洽談購買系爭設備,則被告當可信楊經理有權處理系爭契約之相關細節,顯認原告公司確有授權曾泓博處理所謂系爭設備拆卸載運之情事,並非僅為一交付訂金之工具。
另曾泓博雖以是被告逼其書寫載運的時間,惟拆卸載運系爭設備時間的約定,並無使被告可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實難以想像被告有逼迫曾泓博之必要,況曾泓博亦自承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則其稱遭被告逼迫方為簽署,難以採信。
再者,證人陳素惠即被告的女兒到庭證稱:在105 年8 月17日,原告公司水產部經理帶他們業務曾泓博來我們家裡,為了前一天的事情跟我母親道歉,他前一天找警察來說若定金不返還要提告,他表示還是要買,他跟我母親說要測量設備挖洞的尺寸,以回去公司確認設備要放置位置的大小,他說他回去之後會趕快回去找廠商來我家評估搬和遷的費用,我有問他們之後對應的窗口為何人,他們水產部的經理表示之前都曾泓博在處理,所以後續還是全權由曾泓博處理,所以後來我才有和他Line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公司經理楊先生有去被告處,況證人亦提出其於9 月8 日與曾泓博的LNE 對話紀錄,其上確為證人陳素惠與曾泓博就載運系爭設備的相關情事,而為商討,此有該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足信證人所述為真正。
是曾泓博既由原告公司的楊經理,協同至被告處,且由其授權曾泓博處理拆卸載運系爭設備之情事,則原告公司之行為在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曾泓博有代理權之事實,曾泓博顯非無代理權之人,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設備載運時間之約定當發生效力,自應拘束原告。
原告空言辯稱,曾泓博並無代理權,其與被告關於時間的約定不生效力,難謂有理由,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請求加倍返還訂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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