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68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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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盧建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盧先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四五(一)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所有之相鄰坐落同段1844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水泥地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5(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如原告不願出賣,則應指出拆除之範圍,否則被告不知要拆除之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清慶、許輝旌為被告,嗣因2 人自行拆除圍牆之占用部分14平方公尺,原告乃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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