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69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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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語真即慈真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吳武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信諺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書,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書約定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則抗辯本件委任契約書有得撤銷之事由,反訴請求撤銷本件委任契約書,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原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原因事實,均為委任契約書而來,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因車禍受傷(下稱系爭傷害),而於105 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立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殘廢給付、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請領原告曾就讀之南台科技大學之學生團體意外保險學保殘廢給付、勞保失能給付等,並約定以被告實際領取之殘廢級數與7 級殘廢級數之保險金差額之20%作為顧問費;

同年6月23日兩造另簽立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系爭第1 、2 次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請領被告曾任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團體意外保險殘廢給付,並約定以被告申請總金額30%作為顧問費。

嗣富邦產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核付被告強制險之殘廢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南山人壽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核付被告學生團體意險殘廢給付100 萬元;

富邦人壽公司於105 年12月3 日核付殘廢給付45萬元。

詎被告僅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給付原告代為向富邦產險公司申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之僱問費24萬元,其餘委任事項則由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撤銷系爭委任契約。

惟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被告乃於委任事項完成後,始終止委任契約;

富邦壽險公司部份,被告乃於委託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始臨時終止委任關係。

為此,就南山人壽公司部分,爰依系爭第1次委任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領取之100萬元保險金扣除7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之差額(即60萬元)之20%,即12萬元;

富邦人壽公司部份,原告依系爭第2次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申請總額50萬元之30%,即15萬元,合計2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傷害,經屏東醫院診斷屬1 級殘廢,須訴外人賴定城即原告父親全日在醫院看護。

105 年間,原告委託訴外人蔡坤洲至被告病房,告知賴定城可代辦請領保險金用以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會儘量爭取理賠數額等語,而賴定城僅有國中學歷,不諳法律,且數月來忙於照料被告,身心俱疲,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5 年6 月24日支付24萬元予原告。

嗣賴定城與南山壽險公司保險人員聯繫何時撥款時,始知悉汽機車強制險係依法令應給付之項目,意外險係被告就讀之南台科技大學與家福公司為被告另行加保,醫師診斷屬1 級殘廢時即核付保險金,無須他人周旋與請託即可自行申請。

是系爭委任契約乃因原告詐欺,並於被告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故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另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委任契約;

此外,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關於「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經完成,須按照契約書雙方簽定之成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無庸完成委任事務,若終止後委任人仍須給付全額報酬,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再者,原告僅寄發申請書、於保險人員訪查時在旁陪,即已取得24萬元之高額費用,倘原告再請求2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同向終生殘廢的被告剝削51萬元,顯然不公,且原告並無損害,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發生系爭傷害,於105 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殘廢給付、南山壽險公司請領南台科技大學之學生團體意外保險學保殘廢給付、勞保失能給付等,並約定以被告實際領取之殘廢級數與7 級殘廢級數之保險金差額之20%作為顧問費;

同年6 月23日兩造另簽立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向富邦壽險公司請領家福公司之團體意外保險殘廢給付,並約定以被告申請總金額30%作為顧問費。

嗣富邦產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核付被告強制險之殘廢給付保險金200萬元;

南山人壽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核付被告學生團體意險殘廢給付100 萬元;

富邦人壽公司於105 年12月3 日核付殘廢給付45萬元;

被告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給付原告代為向富邦產險公司申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僱問費24萬元;

嗣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撤銷系爭委任契約;

本件保險理賠乃原告幫忙聲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各1 紙、委託書2 紙、存證信函(含附本)4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6793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家福公司106 年2 月16日家福安平字第106 年2 月16日家福安平字第1060216 號函1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斷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各1 紙、工作紀錄1 份、LINE截圖50張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84 號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91至117 頁),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106 年2 月16日家福安平字第1060216 號函1 紙、南山人壽公司106 年2 月23日(106 )南壽理字第043 號函檢附之理賠紀錄彙整表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25 至126 頁),且被告亦表示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僅抗辯已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因賴定城僅國中學歷,不諳法律,且數月來忙於照料被告,身心俱疲,才輕率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款單、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2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3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資料補全/ 退件通知書、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48、59至66頁),惟查,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因車禍受傷,而賴定城代理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同年6 月23日賴定城另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第2 次委任,距被告受傷期間已經過半年之久;

且賴定城為46年1 月10日出生,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已59歲,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復自陳賴定城為國中畢業學歷等情,顯然賴定城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及社會閱歷。

準此,尚難認為賴定城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故被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尚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足參);

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抗辯:賴定城與南山壽險公司保險人員聯繫時,始知悉汽機車強制險係依法令應給付之項目;

意外險係台科技大學與家福公司為被告另行加保,保險金經醫師診斷確屬1 級殘廢時即可核付,無須他人周旋與請託,即可自行申請等語,然即使被告不知汽機車強制險係依法令應給付之項目、意外險保險金可自行申請等情,亦難謂被告因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立委任契約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遭原告詐欺致簽立委任契約書之事實,其抗辯即難憑採。

㈢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無庸完成委任事務,若終止後委任人仍須給付全額報酬,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經完成,須按照契約書雙方簽定之成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前揭約定旨在避免被告於原告開始提供服務後,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之不利原告時期,無故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損,乃特約被告違反之效果,並非約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核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無不當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且本件被告均已取得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保險給付,是被告抗辯前揭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對原告信用已失,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應於斯時即合法終止。

又被告就本件保險理賠乃原告幫忙申請、原告有幫忙送件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被告雖抗辯被告尚有流程尚未完成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已完成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被告始終止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是原告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扣除7 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之差額(即60萬元)之20%,即12萬元,此亦為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原約定報酬,應屬可採;

至富邦人壽公司部份,原告既已完成送件,是原告依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申請金額50萬元之30%即15萬元,亦為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被告始終止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扣除7 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之差額(即60萬元)之20%,即12萬元,此亦為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原約定報酬;

至富邦人壽公司部份,原告亦已完成送件,被告亦已領取保險金,原告依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申請金額50萬元之30%即15萬元,此亦為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原約定報酬。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原告均已完成委任事項,且被告亦已領取保險金,且原告亦僅請求系爭委任系約原約定報酬作為違約金,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2萬元,另依系爭第2 次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15萬元,共計27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曾於105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任契約;

惟民法第74條規定係屬撤銷訴權,須以訴為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僱問費24萬元等語。

並聲明:兩造分別於105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第1 、2 次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長庚醫院病房內認識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正準備診斷證明書與收據以日後申請保險金;

惟反訴原告自知長庚醫院105 年2 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並不明確,無把握可申請何等級之殘廢給付,故遲未申請;

反訴原告係經合理查證並經評估判斷後,始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無施用詐術或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

訴外人賴清和即賴定城父親多年前罹患肝癌,亦係請反訴被告之同業協助申請保險理賠,完成後並給付對方申請總金額30%顧問費,故賴定城對本業並非無經驗;

又賴定城於105 年5 月12日與反訴被告商談後,表明要與朋友討論後再考慮是否委任,嗣於105 年5 月16日始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是難認賴定城有何急迫輕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然反訴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無得撤銷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既反訴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依系爭第1 次委任契約給付反訴被告之僱問費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撤銷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報酬2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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