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69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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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張勝杰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林瑞文
林麗珠
林瑞榮
潘嘉盛
潘嘉儀
潘菱萱
黃潘梅桃
潘品臻
潘素卿
潘林玉梧
潘彩燕
潘彩敏
潘彩銀
潘彩幸
潘冠宇
潘冠成
潘怡廷
潘江雪妹
潘幸秋
潘坤昇
潘美秀
潘昇廣
楊秀玉
潘淑芬
潘一志
陳美雲
潘彥靜
潘宣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清殿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七㈠、二四七㈡部分面積二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之圍牆拆除,容忍原告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基、林瑞文、林麗珠、林瑞榮、潘嘉盛、潘嘉儀、潘菱萱、黃潘梅桃、潘品臻、潘素卿、潘林玉梧、潘彩燕、潘彩敏、潘彩銀、潘彩幸、潘冠宇、潘冠成、潘怡廷、潘江雪妹、潘幸秋、潘坤昇、潘美秀、潘昇廣、楊秀玉、潘淑芬、潘一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潘金城、陳美雲、潘彥靜、潘宣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即被繼承人潘清殿之繼承人,應就潘清殿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24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即被繼承人潘清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即被繼承人潘清殿之繼承人應將系爭247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牆除去,容忍原告開闢柏油路面道路,並不得在系爭247 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清殿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7 ⑴、247 ⑵部分面積28.8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之圍牆拆除,容忍原告開闢柏油路面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西側之系爭247 地號土地,以連通同段1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 地號土地)之公路;

又系爭24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潘清殿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潘清殿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24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清殿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7 ⑴、247 ⑵部分面積28.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之圍牆拆除,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面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潘金城、陳美雲、潘彥靜、潘宣蓉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247 地號土地,但同意出賣,因被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247 地號土地,該土地由訴外人許夢榆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4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潘清殿前於65年7 月24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此有潘清殿之繼承系統表1 紙、除戶謄本1 份、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2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42 頁),然渠等迄今就系爭247 地號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潘金城、陳美雲、潘彥靜、潘宣蓉到場並未爭執,其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潘清殿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 、2 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4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7 ⑴、247 ⑵部分面積28.82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6 紙、系爭248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247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5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30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照片23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143 至148 、156 至159 、163 至164 、175 、204 至206 、212 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263200 號函檢附系爭247 、248 地號土地沿革表、地籍圖、系爭247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24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各1 紙、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2 紙、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1 份、系爭24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異動索引內容、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各1 份、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1 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307900 號函檢附東港郡港庄頂林仔庄地籍圖1 紙、屏東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地籍參考圖、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247 地號土地標示部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71、74至102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 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217 至218 頁),堪以認定。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248 地號土地現無通路可供通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查系爭通行方案通行系爭247 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28.82平方公尺,通行筆數為1 筆,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潘金城、陳美雲、潘彥靜、潘宣蓉自承:被告目前沒有使用系爭247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目前由許夢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故系爭通行方案應未影響被告就系爭247 地號土地目前之利用,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248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626.63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系爭248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3 公尺至4 公尺不等,以系爭通行方案之寬度3 公尺,應為已足,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方案,尚屬合理,是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通行面積,及影響鄰地所有人之多寡等因素後,認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以系爭通行方案應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就系爭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7 ⑴、247 ⑵部分面積28.8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惟被告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之圍牆拆除,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面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清殿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7 ⑴、247 ⑵部分面積28.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之圍牆拆除,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面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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