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9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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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許次元
被 告 李水花
被 告 許純豪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元
被 告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次元、許瑞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次元(下稱許次元)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詎許次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即開始未如期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93,974 元及信用貸款本金46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促字第2106號確定及取得95年度執字第24413號債權憑證。

惟原告嗣於調閱許次元之財產資料,查知許次元之父許滌界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許次元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許滌界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水花、許再元、許純豪、許瑞珍即許滌界之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李水花繼承系爭不動產,許次元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許次元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水花,並於97年7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此無償處分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㈡、被告等於被繼承人許滌界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李水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財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之行為均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相關實務見解,繼承開始後排除其他繼承人登記名義者,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則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既許次元係將繼承取得財產權應有部分,無償由被告李水花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則本件被繼承人許滌界死亡後,被告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其等於繼承開始後,其間約定遺產分割協議屬一般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財產權。

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自非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於97年7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水花塗銷於97年7 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水花於97年7 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再元、李水花、許純豪:並無惡意規避債務,系爭遺產均由李水花繼承,是為了讓母親李水花養老,原告所述,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次元、許瑞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許次元有系爭債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滌界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等未為拋棄繼承,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許水花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210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本院104 年2 月4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次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調許滌界之遺產清冊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資料,有該局以105 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該所105 年1 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92頁),而到庭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另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3日調閱系爭遺產異動清冊時,方知系爭遺產於97年7 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李水花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4 年1 月23日15時13分之系爭遺產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㈢、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協議由李水花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許次元就系爭遺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財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非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間雖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顯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欲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於法未合,另請求李水花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李水花於97年7 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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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滌界所遺遺產如下:                                                    │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4          │199/10000 │
├──┼───────────────────┼───────┼─────┤
│ 2  │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227           │199/10000 │
├──┼───────────────────┼───────┼─────┤
│ 3  │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5             │199/10000 │
├──┼───────────────────┼───────┼─────┤
│ 4  │屏東市街○段○○段000○號             │57.35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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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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