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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周易呈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訴訟代理人 黃泓銘
被 告 陳哲誠
陳博斌
陳文炳
陳馥燕
陳科翰
陳裔賢
陳寶全
蔡佶瑞(即蔡陳馥桂之承受訴訟人)
蔡青玫(即蔡陳馥桂之承受訴訟人)
蔡玫娟(即蔡陳馥桂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確認被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六七○、六七一之一三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三、六七○、六七一之一三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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