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聲,15,2016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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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朝雄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5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繳納抗告費,並於105 年8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

惟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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