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聲,2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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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順治
相 對 人 林招君
法定代理人 許順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已對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遷讓房屋事件提起上訴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依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該法條規定法院得以法條所列舉訴訟之提起,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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