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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調字第20號
原 告 陳蕙琳
陳沛綺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國瑞所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而原告固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未記載、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更正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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