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調,4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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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蕭明章
蕭秀香
蕭雅玲
蕭嘉政
蕭富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5 名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各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而查相對人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蕭順力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是否均生存及住居所、相對人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等情,涉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起訴是否合於程式、訴訟費用額為多少等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1.被繼承人蕭順力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2.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經乘以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後得出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更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3.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依相對人蕭明章因分割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繳納裁判費等項,該裁定已於105 年7月5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補正蕭順力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餘資料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147 至148 頁),其聲請調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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