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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調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被告郭香蓮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郭香蓮訴請分割遺產。
而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資料,惟未記載、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將被繼承人郭孝敏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倘部分被告已死亡,亦應陳報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被告,進而重新計算被告郭香蓮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後,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郭孝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本件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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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公同│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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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41875/4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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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2 │
├──┼──────────────────┼───────┤
│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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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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